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智盛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林伯勳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伯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伯勳之父親,林伯勳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四草大橋跳海後,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伯勳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林伯勳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黃金治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30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090502437號函及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林伯勳之健保就醫紀錄、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財產明細,均查無資料,且林伯勳係在區公所投保健保,於99年2月12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電信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林伯勳於101年8月10日失蹤,則聲請人於林伯勳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