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蔡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6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其催繳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5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500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5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金額。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8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即為70,587,558元(計算式:1,265.01㎡×55,800元/㎡=70,587,558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欠繳租金1,22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1,814,058元(計算式:70,587,558元+1,226,500元=71,814,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39,704元,尚應補繳4,3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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