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合併請求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駁回。
上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除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外,不得合併提起。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一訴狀對被告合併請求離婚以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稽之上開兩事件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兩者所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難認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兩事件所應調查之事項亦不相同,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亦不生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合併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