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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