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移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除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在警察或其他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查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於警方前往丁○○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乙○○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就事故發生之現場及事實經過為論斷,原審判決以無照、未達考照年齡之原因先入為主,實非無議;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伊初到該處對地方路線不熟而當時已夜晚等語,可見被告肇事時已失專心;又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己○○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其路口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但依卷內相片顯示,肇事地點與「停」標字之處有四公尺之遠,何能判定告訴人丁○○所乘坐之機車未遵守規定停車再行駛;再依現場刮地痕及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右前方受損判斷,被告應係逆向行駛;㈡另原審認定被告自首過程亦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告訴人丁○○以電話通知母親 吳淑麗 後,告訴人丁○○父親戊○○即會同議員庚○○趕往竹山秀傳醫院,在醫院時庚○○問被告是否有報警處理,被告回稱沒有,庚○○即以電話通知集集分局調派警員乙○○與告訴人丁○○父親至車禍現場勘查,並赴七張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有承認因為告訴人丁○○腿部嚴重骨折,疼痛萬分,才以自己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丁○○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云云。惟查: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夜間九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林尾橋往竹山鎮方向行駛,於駛至南投縣集集鎮林尾橋與集集攔河堰防汛道路交岔路口(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未注意減速於駛經該交岔路口時,不及煞停而撞及己○○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等事實,且被告亦坦承自己確有過失,與其於偵審中表示:伊對案發地點路線不熟而當時已夜晚等語,並無矛盾。㈡再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係沿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攔河堰防汛道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確有「停」之標字標繪於路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人己○○自可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又告訴人己○○行駛之路線雖略呈上坡,惟視距良好,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倘若案發當時其行經該交叉路口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審判決認「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攔河堰防汛道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台十六甲線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甲○○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亦非無據。㈢告訴人己○○於案發後為警初詢時並未表示被告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己○○所騎機車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其刮地痕之起點接近該路口中點位置,證人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伊所判斷之刮地痕起點只有約十公分(即同上卷第三十一頁上方照片中劃圈部分),因與另外一條較長之刮地痕同向且很深,所以伊判斷該處為刮地痕起點等語,惟觀諸現場交叉路口照片,該路口地面上除了證人丙○○判斷為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二條刮地痕外,亦有其他刮地痕明顯可見,且證人丙○○所認定之二條刮地痕亦非緊密相連而有一、二公尺之距離,再二條刮地痕走向雖大致同,但並非在同一直線上而略呈平行,是證人丙○○所繪製之刮地痕起點位置是否確係告訴人己○○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非無疑義;又徵諸被告行駛之南投縣○○鎮○○○○道並非狹窄且非彎道,被告與告訴人己○○均陳稱行經該路口前並未注意到對方之車輛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少,被告行經該處是否有逆向行駛之可能及必要,亦有疑問;而證人丙○○所繪製之另一條較長刮地痕之起點恰有告訴人己○○所騎機車受撞後所遺留之碎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該刮地痕起點位置及走向亦能符合被告與告訴人己○○各自所稱之行車路線、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受損情形、告訴人己○○機車最後停止地點等情狀,應堪認該較長之刮地痕方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是告訴人以較短之刮地痕起點判斷被告逆向行駛,應屬無據。㈣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立即將告訴人丁○○送醫治療,嗣經告訴人丁○○父親之友人庚○○報警,惟庚○○並未告知警員被告之姓名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綦詳,而被告陳稱:警員乙○○至醫院處理時伊即承認為肇事者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警員乙○○至醫院處理時雖已知悉車禍之發生,惟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被告於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依上說明,仍不失為自首,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