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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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謝素卿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保訴外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喬治亞台灣分公司)之「喬治亞百祥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以下簡稱百祥壽險)及「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以下簡稱滿福壽險),均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嗣喬治亞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全部保單之權利及義務概括移轉由被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承受,而謝素卿與原告為姐弟關係,謝素卿因事業投資失敗致負債及婚姻生變而離婚,所生子女全歸前夫監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原告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同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多,原告突接獲警方通知謝素卿在南投縣水里鄉台十六線十五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發生火燒車意外,原告及其他家屬懷疑謝素卿有他殺嫌疑,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相字第三五九號調查後認定本件謝素卿死亡原因為生前燒死,發給家屬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結案,認定謝素卿為意外死亡,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十五日內給付,逾期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是一併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體證明書第十一項死亡記載為「生前燒死」,第八項死亡方式記載「不詳」,則本件被保險人謝素卿既非因內在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意外事故死亡,故原告就被保險人謝素卿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引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作為排除本件係因車禍及強盜所致之依據,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作為排除本件火災發生時謝素卿係因使用藥物昏迷或遭受外傷致無力逃脫之依據,並引檢察官之相驗報告結論無犯罪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而認本件係謝素卿本身故意行為所致,惟上開單位之結論均僅係在排除被保險人謝素卿其他眾多意外亡原因之一小部分,並非舉證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
(三)本件檢察官並未於相驗證明書之死方式勾選「自殺」而勾選「不詳」,必已詳細調查並參照卷內所附相關資料,研判謝素卿死亡原因之各種可能式後所作下之結論,猶不能認謝素卿係自殺死亡,而非以此即可認定本件謝素卿生前燒死係導因於是其本人點火所致。
(四)謝素卿雖投保高額保險,但謝素卿當時並無任何異狀,足以構成其自殺之理由,故被告不得以謝素卿投保高額保險作為拒絕理由賠之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謝素卿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謝素卿之死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猶無法斷定其死因為意外而排除自殺或他殺之可能性,原告對謝素卿之死亡是否直接道因於意外傷害事故,均無法提出證明。謝素卿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上遭火焚燒致死,惟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該起火災並非導因於車禍意外,而係有人故意安排妥當後再點火所致,另依車內仍留有大量貴重金飾之情形研判,亦應可排除謝素卿於途中遭遇強盜、殺人之可能,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解剖及毒物檢查發現死者有煙塵吸入,支持致死原因為生前焚燒致死,且起火災發生時謝素卿並無因使用藥物而昏迷或遭受外傷致無力逃脫之情形。
(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本件是否有他殺嫌疑,函查國內各保險公司有關謝素卿之投保狀況,並訊問謝素卿之家屬丙○○、 謝鴻秋 、 謝建民 及 陳惠琄 ,另亦訊問關係人 羅怡華 及南信企業社(討債公司)員工 鄭耀竣 。經被告、三商美邦、南山、保誠、美商健康、新光及法商佳迪福在內達七家保險公司函覆謝素卿有投保記錄,計壽險保險金額共九百五十萬元,另有意外險保險金額共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合計保險金額高達三千七百一十萬元,除法商佳迪福保險公司之五百萬元意外險之受益人為謝素卿之女陳惠琄外,其餘均以原告為受益人。惟承辦檢察官於詳查後,就謝素卿之死因於相驗結果報告中結論,八、處理結果:「行進中車輛著火連續撞擊路旁護欄四次後停住,....,火勢係自乘客座上以打火機引燃」。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證有犯罪嫌疑或有應負刑責之人,死者家屬亦無疑義,本件擬報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准予備查。
(三)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約定,是僅需致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事實係由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即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至不論其故意行是否導因於「自殺」之意圖。依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九號相驗卷內容所載,謝素卿生前燒死既導因於人為點火而非車禍意外,又經檢察官調查後查無犯罪嫌疑及應負責任之人,確無他殺嫌疑,復經原告丙○○等家屬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表示無疑義,是謝素卿之死亡應係導因於其本人之故意行為,而非外來突發事故,至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應係其無法確認謝素卿自行點火之原因究為自殺亦係有其他目的而已,倘檢察官認火勢非由謝素卿自行點燃又排除他殺嫌疑,則為何獨勾選「不詳」而捨棄「意外」,則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就意外身故保險金自無給付之義務。
理由
一、依上開百祥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一條、滿福壽險保險單條款第廿七條及滿福壽險附加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第廿八條均規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謝素卿投保時之住址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謝素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投保喬治亞台灣分公司之百祥壽險及滿福壽險,均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嗣喬治亞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全部保單之權利及義務概括移轉由被告承受,謝素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南投縣水里鄉台十六線十五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發生火燒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相字第三五九號調查後認定本件被保險人謝素卿死亡原因為生前燒死,發給家屬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結案,依前開滿福壽保險契約意外傷害身故附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保險金,有保險契約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字第三五九號相驗卷宗、理賠報備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謝素卿之死亡確係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導致,及謝素卿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謝素卿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而謝素卿係因火燒車致死之事實,有保險契約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為證;被告抗辯謝素卿係自己點火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稱認應由原告就謝素卿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為不可採。
(二)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系爭滿福保險人身意外傷害身故附約條款第三條係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記載:該起火自小客車車主謝素卿,於火災發生時,其獨自一人身體焦黑陳屍在駕駛座上,總計尋獲有四處明顯撞擊地點,,....,唯肇事現場無剎車痕跡,另車內僅有車箱內及車頂有燃燒痕跡,該車前後引擎蓋未有燃燒痕跡,故排除電線短路暨油箱起火,且於該車內發現有冥紙、金飾、大批帳冊文件及後座大量浸濕衣物,並尋獲疑似汽油桶容器蓋及打火機,再依據現場勘查紀錄.綜合研判此次起火原因係疑似以打火機點燃車內前乘客座上汽油,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報告書附卷可憑。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謝素卿血中血紅素一氧化碳耦合百分比為4.7%,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綜合解剖及毒物檢查發現死者有煙塵吸入,支持致死原因為生前焚燒致死,但死亡方式未確定,此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九號鑑定書可證,則依上開二單位鑑定結果謝素卿確使因該火燒車事故而死亡,並非因身體上之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而其死亡方式均無法確定。而上開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目的在於排除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本件被保險人謝素卿係火燒車而死亡,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並非內發性病症引起死亡而屬外來,故謝素卿之死因,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核與前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要件相符,被告稱被保險人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原告應證明本件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戶云云,自非可採。
(三)謝素卿雖有向被告、三商美邦、南山、保誠、美商健康、新光及法商佳迪福在內達七家保險公司投壽險保險金額共九百五十萬元,另有意外險保險金額共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合計保險金額高達三千七百一十萬元,除法商佳迪福保險公司之五百萬元意外險之受益人為謝素卿之女陳惠琄外,其餘均以原告丙○○為受益人,此有上開公司之函附於上開相字卷內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無法從謝素卿生前曾投保高額保險即推論其死亡為其故意行為所致,被告稱謝素卿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保險,其死亡應非意外死亡云云,要非有據。
(四)再本件檢察官調查後處理結果為查無犯罪嫌疑及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此有相驗結果報告附該相驗卷宗可稽,係指依當時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涉嫌本件火燒車意外,而無法依此反面解釋即認定本件火燒車之意外確為謝素卿之故意行為所致,此由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不詳」,而未勾選「自殺」可證,是本件被告稱依檢察官結論及相驗卷宗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本件係謝素卿之故意行為所致一節,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謝素卿之死亡係符合系爭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被告又無法證明本件謝素卿之死亡,係符合同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被告收齊申請給付保險金相關文件十五日後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