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清潔公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將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然念及本次造成被害人損失僅新臺幣5000元,及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