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民
      王 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海民、 王財 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漁工具(電線、發電機)壹組、漁籠壹具、漁網壹具、漁獲
拾伍公斤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漁工具(電線、發電機)壹組、
漁籠壹具、漁網壹具、漁獲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海民、王財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輕率越境捕魚,已嚴重影響我國邊境
安全,又使用電氣之不當方式,濫行採捕水產動物,危害我
國近海魚源及海洋生態,甚為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漁工
具(電線、發電機)1組、漁籠及漁網各1具、漁獲15公斤,
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渠等非法入境電魚所駕
駛之木質舢舨船,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專供偷渡或電魚使用之
器具,且渠等違反漁業法所得漁獲較諸該船舶價值,顯然差
距甚大,如遽予沒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不另就木
質舢舨船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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