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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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同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馨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另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
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1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而
開庭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並
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
揆之前開法條意旨,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業務所需而於民國99年6月至8月間陸
續向伊購買蛋品,惟伊如數且如期交付商品後,被告卻拒不
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5,747元,屢經
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3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8日
寄存於被告設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月8日,應堪認定
。
五、從而,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