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告  蘇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97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出廠
年月:2003年5月出廠、排汽量:1597cc、引擎號碼:QG000000
00、車身號碼:N16GS012346)壹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下午
14時20分許,與原告公司簽立契約書,依約原告將所有之72
0-MA號牌照、車輛及行照乙枚,使用權租賃予被告,被告
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外營運(俗稱租賃車),雙方約定每5天
繳交一次租金,蘇文紹於99年8月10日前來,車租繳交至99
年8月5日後就違約不前來繳交車租,共積欠租金共28天金
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故被告亦應依約履行義務。查
被告竟未能履行義務繳付租金,並且未返回原告公司亦未參
加99年8月28日車輛定期檢驗,原告深怕該車有行車安全之
虞及妨害道路交通之關係,而原告所受損失仍在持續增加,
故多次派員四處尋找均未獲。原告並有存證信函,請被告出
面處理,又查被告上述之行為以符雙方定立契約第3條之規
定,如3日不繳租金時有權以侵佔詐欺罪將乙方移送法辦,
綜上所陳,被告應返還原告720-MA號牌照兩面、車輛及行
照乙枚,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720-M
A號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乙份、
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2
0-MA號車輛、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即無不合,應予准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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