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葉育誠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二六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二四一二建號
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
其上之新北市○○區○○段二四一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侯育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育誠於民國92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向原告借款迄96年10月1日止已
經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94年1月間
,已經積欠14萬餘元,每期清償均僅繳納最低金額而無法清
償,竟故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二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二四一二建
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林秀鳳,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嗣於95年7月以後,即不再清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葉育誠於91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然竟於94年3月贈
與而移轉與被告林秀鳳,而林秀鳳又係葉育誠之母,顯見被
告葉育誠之贈與無償讓與行為,已經明顯害及其對原告之清
償債務能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
鳳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
聲明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