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蕭家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至99年12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79,446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3,891元、利息部分為166,219元及違
約金部份為9,33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
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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