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尋人社團」張貼甲○○與一男子之合照,並於上貼文「此女, 景美 及中和某國中部補習班英文老師,JenniferFan,屢次出軌,棄年幼兒女於不顧,今又與人夫通姦,破壞人家家庭,不值得為人師表,為人母親,請各大補習班審慎任用。」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文字內容,並將該臉書內容、照片截圖,於109年2月間,以臉書傳送予甲○○之補習班國中學生賴○軒及其老闆 周杰 、正宗補習班老闆娘 顏玉桂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3號【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1至33頁),並有被告於臉書「尋人社團」張貼上開照片、內容及傳送該等照片、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其犯行自應依其他刑罰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且其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並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應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被告先後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及照片予賴○軒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離婚,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站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