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5號
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聰選任辯護人吳孟桓律師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37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聰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聰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0前某日,透過「貓都論壇」尋找援交訊息,因此結識代號105U01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可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凱莉都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部而與A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
㈡、陳瑞聰又於106年3月間,透過「貓都論壇」尋找援交訊息,因此結識代號106U01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可預見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207號房內,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B女口部而與B女為性交易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A女、B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莉都汽車旅館旅客進房表、貓都論壇網路訊息頁面、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A女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柏克山莊服務卡、結帳交班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則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可預見A女及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其等為性交易,對A女及B女之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因離婚,基於生理需求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時自陳:育有2名子女(各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由被告與前妻各自扶養1人),母存父歿,現從事養殖業,尚需負擔家計及子女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侵易字第1號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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