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年9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98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後,由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並因而駕車肇事,顯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另被告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又汽車(機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稱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為該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㈡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即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敘及被告無照駕駛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業已明確清楚敘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情甚詳,並於偵訊中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事實予被告實質答辯機會(見偵緝卷第2頁正反面),而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酒醉駕車」、「無照駕車」),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業敘如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共危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9日嘉檢珍偵盈緝字第367號通緝書、同年7月3日嘉檢珍偵盈銷字第797號撤銷通緝書存卷足參,則被告既於偵查中有逃匿之事實,嗣經通緝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無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應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且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 許國清 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周圍開放性傷口、右眉撕裂傷2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自己亦因此經送醫救治,由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經本院送請鑑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3-46頁),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已造成他人及自己身體受傷之實際危害,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警卷第4頁之戶籍資料所載)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嚴重程度,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建議(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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