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林俊豪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陳德弘 律師相對人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葵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佳華 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迄109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成為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後,因相對人從事塑膠膜電容器銷售,在業界享有口碑,故聲請人陸續增加投資,於107年8月間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34,000股,占相對人發行總股份數5.96%迄今。詎群信聯合會計師事所針對相對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編制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中因相對人轉投資TaiYangElectronic(H.K.)Ltd.,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師原則採用權益評價表,仍以成本法衡量,而出具保留意見,亦即在相對人未提供與該轉投資相關資訊前,會計師無從判斷該轉投資價值是否增減,是相對人提出之財報表有無法反映其真實財務狀況之可能,且有誤導投資人之嫌。另依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自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共計減少新臺幣(下同)22,753,218元,此金額不僅超出108年全年度淨利兩倍,減少幅度亦逾總資產8%;又107年度相對人營業外收益及費損係7,966,162元,惟至108年度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竟為13,103,416元,較前一年度損失逾20,000,000元,且其中匯兌損益前一年為正值,108年度卻轉為負值,相對人既非操作外匯投資公司,何以此變化。再者,相對人保留11,787,971元之盈餘,既未委善運用資金,復未分配予股東,是否欲藉由該款項填補相對人帳面下其他損失,不無疑問。聲請人為一探緣由,曾委請律師發函行使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權利,惟仍不知悉原因,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盈餘撥補表等各項表冊,皆依公司法第20條、第230條向股東說明,並經股東會合法承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股份後,未曾出席股東會,首次委託代理人出席109年股東會即表示欲出讓持股,並隨即為本件聲請,似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嫌。至系爭查核報告雖據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但其帳列價值僅占相對人資產1%,其餘部分相對人皆依一般會計原則,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又108年資產負債表較前年減少是包含負債減少8,265,247元和當年發放股利2,700,000元,實際上股東權益減少只有損益表虧損的11,787,971元,非108年資產較前年減少22,753,218元。至聲請人所稱108年業外損失13,103,416元,其中包括利息費用482,371元、商品報廢3,996,520元、呆帳損失3,497,113元(認列104年以前呆帳)、盤點損失367,019元及匯兌損失4,760,393元(為年底外幣評價為未實現損失,隔年度會調整回來非損失)。再相對人為考量資金運用及股東長期利益,保留部分盈餘係經多數股東合法同意在案,無侵害股東權益情事,是無指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
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34,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6%,持續迄今超過
1年乙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憑,復為相對人不爭執,則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再聲請人於聲請狀業已敘明相對人有未依照公認會計原則認
列轉投資金額、相對人因不明原因致108年度資產較前年度減少22,753,218元、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劇增且無法比對、保留大量盈餘未分配等理由,並提出系爭查核報告影本、相對人發布之損益表影本(見本院卷27至56頁)為憑。而聲請人既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堪認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109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應屬適當。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產生疑義之處,與其片面答辯說明猶無法取信於股東,何妨逕許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之順遂。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李佳華會計師擔任,有該會109年10月5日會總字第10904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淡江大學管理學碩士,曾任勤業會計師事高級查帳員、中國文化大學經濟系助教、鼎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現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至109年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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