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3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坤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4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27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潘坤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潘坤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前揭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 戴聰 結斯時意識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仍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不知醒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前方機車,導致告訴人成傷,復於駕車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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