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辰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至同年月20日日3時許止」,更正為「至同年月20日3時許止」;第9行「為警攔查,」後補充「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參酌前3案及後案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即108年12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即109年6月20日)僅間隔6個月餘,足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6、108年間,已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詎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駕照註銷情形下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駛之安全;惟念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被告 陳辰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辰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邱稚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