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7日、105年10
月24日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8年5月
27日、108年9月18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就上開VISA
信用卡部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3元(計算式:
本金31,454元+期前利息2,482元+手續費7元+違約金1,
200元=35,143元)、MASTER信用卡部分積欠1,760元(計
算式:本金1,695元+期前利息65元=1,760元);被告亦
於103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26,000元,
首次動用180,000元,然被告自108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清
償借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66,789元(計算式:本金153,
425元+期前利息6,235元+手續費5,929元+違約金1,20
0元=166,789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692元,及其中31,454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3,425元自108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0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1,695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
細、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692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就VISA信用卡、信用貸款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各1,200元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消費借貸
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
、16.99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計
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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