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上開期間猶未屆滿,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並於91年10月4日入所續為戒治,俟92年4月17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
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首開三罪,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2年4月17日發監執行、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94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所犯二罪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5年1月19日發監執行、96年7月
8日執行完畢。乃乙○○猶不思戒除毒癮,甫因減刑條例而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96年7月16日釋放出監,旋又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街之附近巷弄,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其甫施打完畢而途經基隆市○○街○○號前,即因長時間戒斷後之耐受性下降而導致藥物中毒並昏倒該處。經員警獲報到場而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40分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基隆醫院」)進行救治,其血液檢測定性竟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署立基隆醫院判定為藥物中毒;員警為特定其姓名年籍,遂逕自搜尋乙○○之隨身提袋,乃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嗣乙○○清醒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且非特署立基隆醫院對被告施以血液檢測之定性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署立基隆醫院檢驗科檢查報告1紙附卷足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併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
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上開期間猶未屆滿,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並於91年10月4日入所續為戒治,俟92年4月17日始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既係於96年7月17日實行本案犯罪,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顯然不在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敘明無訛,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兼以量微致無從與分裝袋互為析離,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自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當庭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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