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聲請人 翁雪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9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為此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4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遺失之票據,前已經本院93年度除字第147號宣告證券無效事件駁回聲請,而前開裁定之理由欄上記載附表所示之票據並未遺失,此有本院93年度除字第147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附表所示之票據並未遺失,即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支票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1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群亞企業有│第一商業銀│92年11月15日│82,600元│UB0000000││││限公司翁│行興嘉分行│││││││雪峯││││││├──┼─────┼─────┼───────┼───────┼─────┼─────┤│002│群亞企業有│第一商業銀│92年11月20日│59,500元│UB0000000││││限公司翁│行興嘉分行│││││││雪峯││││││├──┼─────┼─────┼───────┼───────┼─────┼─────┤│003│群亞企業有│第一商業銀│92年11月30日│65,000元│UB0000000││││限公司翁│行興嘉分行│││││││雪峯││││││├──┼─────┼─────┼───────┼───────┼─────┼─────┤│004│群亞企業有│第一商業銀│92年11月12日│48,500元│UB0000000││││限公司翁│行興嘉分行│││││││雪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