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偽造印文、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其中侵占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而與上開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四月,合併執行,指揮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其另涉犯有毒品案件,為避免警方之查緝,竟意圖以假身分購車供平日駛用,經不詳管道得知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四十幾歲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處可購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乃與該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由戊○○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綽號「小王」,以不詳方法變造換貼戊○○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後再由綽號「小王」交予戊○○持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戊○○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該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分公司,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 李光揚 (年約三十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CITROEN」、牌照號碼為B五-九0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戊○○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交給「李光揚」,以「丙○○」名義分期付款購車(李光揚因業務需要乃自行為購車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部分行為戊○○並不知情),足生損害於丙○○及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公司。又戊○○為取得該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復透過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三、四十歲不知情之女性監理黃牛代為刻用「丙○○」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屬私文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以「丙○○」之名義填載有關資料,並在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丙○○」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而完成偽造該登記書之行為,並由該女性監理黃牛持該登記書及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與相關車籍資料等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將該汽車辦理登記於「丙○○」名下,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據以核發汽車牌照二面及汽車行車執照予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戊○○復圖供自己週轉之用,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持前述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第一當舖」不知情之經理 王榮城 典當車輛借款,並先後偽簽「丙○○」之署押及按指印於屬私文書之當票上,而完成偽造以「丙○○」為典當人之當票二張後,持以行使交予王榮城,致生損害於「第一當舖之負責人 王逃山 」及「丙○○」,王榮城因業務需要亦自行影印「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此影印行為戊○○並不知情)留存,並先後如數貸給現款八萬元及十二萬元與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榮城證述無異,且有前述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當票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四十幾歲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光揚、王榮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住居所不詳年約三、四十歲不知情之女性監理黃牛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被告皆係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雖於起訴法條未予論及,惟已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因與前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仍應加以論究。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者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第一當舖」不知情之經理王榮城典當車輛借款,並先後偽簽「丙○○」之署押及按指印,而偽造以丙○○為典當人之當票二張後,再持以行使,分別貸得八萬元及十二萬元現款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因而致王榮城陷於錯誤,如數貸予八萬元及十二萬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復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該部份事實業據王榮城指訴綦詳,並有當票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典當後有贖回,第二次係因毒品案被送到勒戒所後,才沒有辦法處理解決,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典當後之同年十月三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並續送臺中戒治所強行戒治乙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七五一號函附卷可證;證人王榮城於原審亦證稱:「(問:在庭的被告是否去典當車子的人?)」他出示的身分證是丙○○,我不知道他叫戊○○。他第一次去當八萬元,有把車子贖回去。第二次是當十二萬元,可能是他去關了,所以無法來處理。我認為他沒有詐欺我的意思」(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第一次確有如期贖回該典當之車輛,及該部典當之車輛係被告購買之新車,其價值遠超過其典當款十二萬元等情,則被告所辯伊無詐欺犯意,伊第一次典當後有贖回,第二次係因毒品案被送到勒戒所後,才沒有辦法處理解決等情,尚非全無憑據,堪以採信。此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行,尚難僅因被告非以本人名義典當車輛,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甲○茂慈八八偵00三九五二字第五九二九九號函送原審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楠果八九偵0一八六九八字第八六一一0號函送本院請求併辦之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云云。經查:被告戊○○始終皆堅決否認上開併案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其在原審供明伊係因吸毒怕被警察抓到,才弄個假證件買部車來開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上開案件被查獲起訴判刑之丁○○雖指被告戊○○係共犯,然該案丁○○持以犯罪之「 陳文雄 」國民身分證及「 謝銘川 」國民身分證,其上被變造換貼之照片,皆非被告戊○○所有,且其中之「陳文雄」國民身分證所換貼之照片係丁○○,而丁○○於本院陳稱:「上頭之照片是我沒錯,至於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是戊○○拿給我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戊○○可能從我辦公桌上自行拿我相片去偽造」、「我沒有注意看,所以簽陳文雄名字,後來:::我才發現被偽造」云云(見本審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丁○○所為上開供詞,顯然有悖常理,且除丁○○片面之指述外,則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尤其被告既於原審供明本件論罪科刑部份係其因吸毒怕被警察抓到,才弄個假證件買部車來開,乃係臨時起意,亦顯然與上開併辦部份純為銷贓之所為,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予以一併審究。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避免警方查緝及犯罪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與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一枚;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丙○○」署押一枚及蓋用「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之印文一枚;偽造於「第一當舖」當票上之「丙○○」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一當舖」之當票二張,已分別交付給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公司、監理機關及第一當舖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另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雖亦未扣案,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未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換貼之「戊○○」照片一幀部分,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對於檢察官函送併辦部份,認為不能證明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據起訴,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輕刑,檢察官亦以原審未對於併辦部份加以論究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㈡、附表:
①、偽造未扣案之「丙○○」印章一顆。
②、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一枚。
③、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丙○○」署押一枚及蓋用「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之印文一枚。
④、偽造於「第一當舖」當票上之「丙○○」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
⑤、未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所換貼之「戊○○」照片壹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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