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偽造印文、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並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其中侵占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詐欺六月及偽造有價證券三年四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合計與上開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四月,則指揮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因此案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其另涉犯有毒品案件,竟思以假身分購車供平日駛用之方法避免警方之查緝,復經不詳管道得知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四十幾歲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處可購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乃另行起意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綽號「小王」之人,後綽號「小王」之人即交付已經變造完成換貼丙○○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供丙○○平日持以行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丙○○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持該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分公司,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 李光揚 (年約三十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CITROEN」、牌照號碼為B五-九0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丙○○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完成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而後並持交給「李光揚」以行使主張係「乙○○」分期付款所購買(李光揚因業務須要乃自行為丙○○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部分行為丙○○並不知情),足生損害於乙○○及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公司。後丙○○又為取得該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又透過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三、四十歲不知情之女性監理黃牛委代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屬私文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以「乙○○」之名義填載有關資料,並在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乙○○」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而完成偽造該登記書之行為,並由該女性監理黃牛持該登記書及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車籍資料等文件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主張,以申請將該汽車辦理登記於「乙○○」名下,而使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核發汽車牌照二面及汽車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後丙○○為圖自己週轉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持前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第一當舖」不知情之經理甲○○典當車子借款,並先後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指印於屬私文書之當票上,而完成偽造以「乙○○」為持質人之當票二張後,再持交予甲○○以行使主張,致生損害於「第一當舖之負責人 王逃山 」及「乙○○」,甲○○因業務須要乃自行影印「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此影印行為丙○○並不知情)留存,並先後如數貸放貸款八萬元及十二萬元與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到庭證屬實,並有前述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當票影本二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四十幾歲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光揚、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住居所不詳年約三、四十歲不知情之女性監理黃牛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主張,此部分被告均係屬間接正犯。查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前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避免警方查緝始另行起意為如上之諸種犯罪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甚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與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一枚;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及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之印文一枚;偽造於「第一當舖」當票上之「乙○○」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一當舖」之當票二張,已分別交付給國產汽車公司中文心公司、監理機關及第一當舖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另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雖亦未扣案,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換貼之「丙○○」照片一幀部分,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連續二次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第一當舖」不知情之經理甲○○典當車子借款,並先後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指印,而偽造以乙○○為持質人之當票二張後,再持以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貸放貸款八萬元及十二萬元與丙○○。因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甲○○指訴綦詳,並有當票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第一次典當後有贖回,第二次係因毒品案被送到勒戒所後,才沒有辦法解決等語。本院查: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出示的身分證是乙○○,我不知道他叫丙○○。他第一次去當八萬元,有把車子贖回去。第二次是當十二萬元,可能是他去關了,所以無法來處理。我認為他沒有詐欺我的意思(問:在庭的被告是否去典當車子的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以被告第一次確有如期贖回該典當之汽車及該部新車之價值與典當款十二萬元兩相比較等情,則被告先後二次於典當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又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並續送臺中戒治所強行戒治乙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七五一號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第一次典當後有贖回,第二次係因毒品案被送到勒戒所後,才沒有辦法解決乙情,應可採信。綜上,是以被告丙○○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被告係以假冒之身分前往典當及未贖回第二次之典當,即認被告另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檢茂慈八八偵00三九五二字第五九二九九號函移送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惟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移送併案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稱:伊係因吸毒怕被警察抓到,才弄個假證件買部車來開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所為本件上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從而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併案部分又未據起訴,從而上揭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未扣案之「乙○○」印章一顆。
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僅簽名未蓋印)一枚。
三、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乙○○」署押一枚及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處之印文一枚。
四、偽造於「第一當舖」當票上之「乙○○」署押二枚(含指印二枚)。
五、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壹枚上所換貼之「丙○○」照片壹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