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37號聲請人 陳憲三
陳秋馨 相對人即受陳 王玉葉 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 陳王玉葉 之財產,指定陳秋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憲三之配偶、陳秋馨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
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陳憲三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有為相對人處理其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指定聲請人陳秋馨(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陳憲三之配偶、陳秋馨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禁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陳憲三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19號宣告禁治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秋馨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陳憲三、相對人之子女 陳江宏陳江銘陳宜菁 均同意由聲請人陳秋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各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為證,並經聲請人陳秋馨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由聲請人陳秋馨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陳秋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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