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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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補
充為「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猶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市區用餐」補充為「猶於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市區用餐」。
㈢證據欄補充:「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事,且被告未能通過下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①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②閉隻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未因而肇事,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許清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麟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福華飯店飲用4至5瓶啤酒,又於同日傍晚在金山區天籟溫泉工地飲用保力達與啤酒數杯,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市區用餐,於同日21時10分前後途○○○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許清麟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麟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