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存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助甲字第465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前段、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使執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曳引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3月
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子車車號00-00號),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臺二線97.4公里處時,遇被害人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異議人見被害人騎車速度不定,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駛至對向車道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超車時,右側車身護欄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腦內出血、兩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現呈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功能、對時間、地方及人物適當辨識能力均缺損、無法正常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是曳引車司機,應可知臺二線為高肇事機率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竟因一時貪快,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超車,以異議人曳引車聯結子車後體積之大,此在道路上實屬危險至極之舉,亦彰異議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之不尊重,雖異議人無其他刑案前科,然衡諸異議人之犯罪情形嚴重,犯罪損害甚鉅,實不能准許易科罰金,否則無異教育其他駕駛肇事後僅需罰錢了事之心態,將使臺二線繼續成為危險公路,故應認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並以101年度執助甲字第465號命令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助字第4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並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憑,惟查:⒈檢察官本諸職權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前,業經訊問異議
人,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10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指揮命令中亦有明載救濟之途徑,是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救濟之方式云云,尚屬無據。
⒉本案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子車右側車身靠後輪處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顯見異議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尚未完成超車;又事故發生路段之車道寬約4公尺,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白線約2公尺,被害人機車碎裂物及物品亦均散落在車道中,則本案事故擦撞位置應係在車道中央處無疑,足認異議人車輛於事發當時雖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惟仍有部分車身係在原來行進之車道上;從而,異議人既察覺被害人行車速度與常情有異,且事故現場僅一車道寬僅4公尺,並未劃設機慢車道,理應於超車時注意被害人車輛行駛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為超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仍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之發生碰撞,堪認異議人於超車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以,檢察官認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聯結子車後車輛體積較大,因一時貪快而違規超車,屬危險至極之行為,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損害,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⒊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輛,明知事故發生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不得超車,且察覺被害人行車速度不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竟仍貿然近距離違規超車,致所駕聯結子車尚未駛入對向車道即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罔顧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尚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況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本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及情節等加以審酌,此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相同本屬事理之常,亦無雙重評價之問題可言。
⒋至異議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而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
則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故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庸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上開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從而,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職業因素存在,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該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