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聲請人 余佩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對於余佩修(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九九號),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佩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余佩芬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診治、療養後,症狀已有改善,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
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余佩芬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監護宣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
請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聲請人均能正確回答,亦具備基本之思考、判斷力、計算能力、搭乘交通工具能力及現實感。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1位慢性精神分裂症(症狀緩解中)之患者,經過靜和療養院2年前的住院及門診治療,目前其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相對人雖有精神疾病障礙20餘年,目前無聽幻覺及妄想症狀,其現實感並無遭到明顯之干擾,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行動及沐浴等皆可自理,亦可獨力執行身邊事務,無須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可由自己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無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未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仍能自行處理身邊複雜事務,不須要他人協助來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唯未來仍有病情復發之可能,惡化之精神狀態將會再度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及事物之理解,所以未來其精神狀態仍有機會達到須要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須負擔此一風險及接受建議;規律、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和進行精神復健;鑑定判定①受鑑定人已無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緩解中);基於精神疾病無「中度障礙」以上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已無必要給予協助,未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②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穩定無症狀,未達到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但是此症為長期慢性復發性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必須持續治療,方為妥適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屬於穩定控制,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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