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藍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抗告人 施萬那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19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購買福斯4918ZG車輛,向相對人公司辦理車貸,並由抗告人施萬那擔任保證人。今因抗告人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繳款,於今年5月間致電相對人公司客服人員,欲申辦每月還款額減少並延長期數之還款方式,但卻遭客服人員拒絕。抗告人後續已無能力還款,相對人公司遂將車輛牽回,並以低於二手車市場行情賤價售出。而本件車貸新台幣(下同)97萬共分成48期清償,每月還款金額為26,098元,抗告人公司已繳付60多萬元,今相對人公司卻以賤價40萬元出售,後續仍向抗告人追討100%的本金及利息額,並執此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常理,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