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劉阿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劉阿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壹副、抽頭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監視器鏡頭壹個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罰金問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集合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本案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本案行為時間自101年9月上旬,至同年9月27日為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
五、沒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1副(未拆封15副,已拆封6副)、監視器鏡頭1個及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20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予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8080元,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1號被告余劉阿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劉阿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上旬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62之3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法每底新台幣(下同)30元,胡牌100元,沒有中花,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由余劉阿珠抽頭20元,嗣於101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第一桌賭客 郭建銘陳虹樺桂翠翠簡寶珠林廖首劉芯瑜 :第二桌賭客 鍾慧澐駱金枝何寶玉吳林貴美洪碧珠黃杜麗璿 :第三桌賭客 陳春琴莊鐺錫楊吉致 、賴 陳麗雲郭月英 、許 曹春華 :第四桌賭客邵 廖秋月藍金火賴銀胡許秀子徐美珠張戴雲霞 :第五桌賭客余劉阿珠、 湯寶珠林美麗吳志榮余陳 照子、 陳木輝 :第六桌賭客 蕭麗美楊正義林美花張素珍 、王謝麗華、 李鴻仙 等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共21副、抽頭金1220元、賭資共8080元及屋外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個和監視器螢幕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劉阿珠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郭建銘、陳虹樺、桂翠翠、簡寶珠、林廖首、劉芯瑜、鍾慧澐、駱金枝、何寶玉、吳林貴美、洪碧珠、黃杜麗璿、陳春琴、莊鐺錫、楊吉致、 賴陳麗雲 、郭月英、 許曹春華 、邵廖秋月、藍金火、賴銀、胡許秀子、徐美珠、張戴雲霞、余劉阿珠、湯寶珠、林美麗、吳志榮、余陳照子、陳木輝、蕭麗美、楊正義、林美花、張素珍、王謝麗華、李鴻仙等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賭資、抽頭金、監視器及監視器螢幕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劉阿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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