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告吳育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
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吳育緯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
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
埔鎮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翌日
凌晨1時23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三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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