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黃正達
被上訴人 張正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