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昆延、 陳李匹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陳李匹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既經原告為之訴之撤
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另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減縮訴之
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清梅 所有車牌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105年5月7日下午9時40分許
,由訴外人 蕭明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大同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共
花費30,6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修車廠,再
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最終以被告需賠償原告修復費用七成
為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願意賠償對方1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
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
閱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68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6,000元、烤漆部分12,000元、零件12,680元,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
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
輛為102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5
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3年6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680÷(5+1)≒2,1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0-2,113)×1/5
×(3+6/12)≒7,3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2,680-7,397=5,283】,連同前述工資部
分6,000元、烤漆部分12,000元,總計為23,28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
爭車禍車損賠償事宜已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約定甲方(即本
件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七成之部分,此有原告提
出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被
告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負擔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98元(
計算式:23,283×70%=16,298)。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