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4元
,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準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週年利率18%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
28,5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4
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太多,希望
可以減少並分3年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
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6、2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25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利息部分太多希望可以減少等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
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思,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
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頁),是
依上開規定,於101年5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再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564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本件訴
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較屬公平;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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