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士奇
相 對 人 大地金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胤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
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事件受理中),因
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
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認符
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
單、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6年2月10日魚鄉民字第00000000
00號低收入戶總複查案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相對
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6年度
桃勞簡字第49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
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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