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開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4號原告 張天明
林金華 徐金水 林金泡 蘇文財 王儀光 羅溫仁 湯阿東 陳修財 林萬金 洪賢德 盧昌富 張精行 楊國英 曾金里 萬福全 張金妹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蔣瑞芝 被告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開墾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徐金水、林萬金、張精行、楊國英、萬福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住民族自原鄉到都會區謀求生存,於民國70年間知悉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有原住民族 祖靈 存在,族民乃陸續於新北市○○區○○段○○○區○○○路○○○號,找到祖靈及祖先留下之土地。渠等為維護原至民族自治主權尊嚴及後代子孫平等生存權益,共同攜手在祖先遺留土地上開墾種植檳榔、香蕉、肉桂、麵包樹、箭筍、山蘇及阿美族蔬菜等,居住其上,共同分享榮耀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詎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間,竟不顧原住民生活權益,亦未曾與在祖先土地開墾並居住逾40年之族人溝通協調,擅自將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31-8、31-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8地號、31-136地號)私下出售予被告李進發及其他不詳之人牟取利益。被告並於99年2月間,趁族人外出謀生工作時,以野蠻行為破壞祖靈祭祀碑、農舍、果樹蔬菜等農作物,原告放置之農作工具、生活用品亦全然不知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42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則以:被告公司於98年間,在系爭31-8、31-136地號土地上發現林木遭人擅自砍伐,並以砍伐之後之林木搭建木造房屋與木造棚架各一,乃於99年1月6日前往張貼警告通知,載明限期自行移除,逾月未獲回應。期間被告公司員工前往現場勘查時,曾遇見原告,詢問原告系爭建物何人搭建,原告均稱不知道,被告判斷屬無主物後,為排除不動產所受侵害,始雇工將木造房屋及木造棚架之支架分離後放倒屋頂,惟未破壞或清除,以免遭遊民進駐或遭他人占用,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當不需負賠償之責。且原告應就所主張之各項物件是否確有所有權及價值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損益概算亦非真實。況縱原告確有在被告公司土地上種植作物,該等作物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被告公司所有,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就動產損害請求慰撫金與法不合。其次,若原告起訴事由為給付土地開墾金,因被告公司從未同原告之開發行為,縱原告曾於被告所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亦屬無權占用,如查證屬實,原告除涉及刑事竊佔罪外,被告公司亦擬提起民事返還土地訴訟,並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損害賠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進發答辯則以: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31-136地號土地時,其上無建築物或棚寮。且原告王儀光於99年間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亦有原住民多次闖入其土地,其乃向警局備案。嗣王儀光於100年間在其土地上搭寮,其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99號判決勝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31-13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進發,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堪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砍伐渠等種植之農作物、損壞農舍、農具,破壞祖靈,應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指農舍、農作物、農具、祖靈遭破壞之時間為99年2月間,被告李進發係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31-136地號土地,此觀土地所權狀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被告李進發是否為原告所指99年2月間破壞農舍、農作物、農具及祖靈之人,要非無疑。況原告王儀光曾就99年1月19日系爭31-8、31-136地號土地上工寮遭毀損一事提起毀損告訴,告訴對象為訴外人 姜勝展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發於99年2月間破壞農舍、農作物及農用器具,應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公司否認在系爭31-8、31-136地號上之農舍、農作物、農具為原告所有,亦否認有破壞原告祖靈之行為,原告就此雖主張提出之照片已足為證,然該等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房屋、農作物、農具於99年間是否坐落在被告公司土地、房屋由何人搭建、農作物由何人種植、有何農具、農具為何人所有等事實,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發破壞農舍、農作物、農具及祖靈,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破壞農舍、農作物、農具及祖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據。
(二)原告另聲請成立真相調查委員會,調查被告公司為何自41年起在台灣擁有龐大土地,及被告公司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進發後,為何被告李進發得以興建別墅,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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