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承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官丞翰 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八德路與虎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路口待轉後由北往南直行虎林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官承翰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黃貴美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黃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多處擦傷及腫痛等傷害。 嗣官丞翰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官丞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貴美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是黃燈,當時虎林街的燈號是紅燈,告訴人是由伊的視線死角出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8張(100偵10855號卷第19、20、21-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100偵10855號卷第1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無死角而無法注意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0偵10855號卷第19、24頁),且經證人 陳玨儒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同向沒有車從旁邊經過,伊有看到告訴人車輛由右前方過來,之後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被告本可注意右側前方是否有往來車輛。另被告亦自承:是證人陳玨儒告訴伊副駕駛座右邊有車,伊才趕快煞車、應該是車頭偏右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5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闖紅燈;公訴意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涉有疏於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惟被告自始否認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並於警詢時供稱:過路口時是黃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黃燈時伊車頭已經過了停止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證稱:伊起步時燈號是綠燈,被告方向的燈號是紅燈。而卷內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有闖紅燈,自難僅憑被告及告訴人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或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00偵10855號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害,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