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開墾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24號上訴人 張天明
林金華 林金泡 蘇文財 徐金水 王儀光 羅溫仁 湯阿東 陳修財 林萬金 洪賢德 盧昌富 張精行 楊國英 曾金里 萬福全 張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開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張天明、湯阿東、陳修財、洪賢德、萬福全、張金妹、101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林金華、林金泡、王儀光、羅溫仁、林萬金、張精行、曾金里、101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徐金水、蘇文財、盧昌富、楊國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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