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台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戊○○、乙○○相互告訴及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呈熹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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