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級」。⑵審酌被告於本件雖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然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為緩起訴處分,竟在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16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被告陳彥任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依前案(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之緩起訴處分,繼續至指定之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2件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0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旁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