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釣具1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2號被告陳禮君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滴古」之名義,向 張智惟 佯稱欲以新臺幣2,50
0元購買釣具1組,致張智惟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釣具1組予陳禮君,嗣陳禮君藉故帶張智惟用餐,即伺機佯稱欲開車去領錢,隨即離開現場,張智惟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智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禮君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之供述│告訴人張智惟之釣具││││1組,惟未付款之事││││實。│├──┼─────────┼─────────┤│二│證人及告訴人張智惟│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證明被告事後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之臉書││││封鎖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約定面交釣││││具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之釣具1組,屬於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