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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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竣杰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祐誠 ,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限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過彎時車輛失控打滑而衝入對向車道滑行,適有 吳張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祐誠倒地受傷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因機車(乘客)與自小客車車禍、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變形、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竣杰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之父 張哲偉 、張祐誠之母 朱靜妤 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竣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相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證人吳張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浚颯、 沈旻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靜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5、29、37、55-57、71、75、165-166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64、65、67、69、133-135、139-163、173-175頁)。又被害人 張佑誠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倒地後,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急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變形、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199-201頁、相驗卷第149、145-147、165-177、187-202、2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地點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頁),可見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彎時車輛打滑而衝入對向車道滑行,適有吳張凱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肇事,被告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明。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上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73頁),竟仍無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執
意騎乘前揭普通機車甚且搭載被害人上路,又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張哲偉、朱靜妤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生損害甚鉅,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與母親賠償告訴人張哲偉、朱靜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每月1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等語,惟仍未能與告訴人張哲偉、朱靜妤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過失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高一夜校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父親已經過世,與母親一同生活,需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開銷,目前正在找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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