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
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以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多元、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86號被告鄭永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信自民國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31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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