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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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 戴昱廷 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昱廷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無業,財務窘困,而無力清償慶豐銀行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46,629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而慶豐銀行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據債權人即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債權總金額已高達近20萬元,惟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所得薪資僅2萬餘元,故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以一次清償14萬元,或以頭期款6萬元,其餘分期償還之方式,均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本件債權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
20萬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聲請調解,本院即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喜生實品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生實品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8年3月至4月、6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核算,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21,550元【計算式:(21,617+21,617+21,617+21,347)4=2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喜生實品公司薪資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75頁),又據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依此計算,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約21,5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復陳報因目前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聲請人與配偶 吳文誠 、母親 游淑真 、聲請人之子 陳柏均 、未成年子女吳○禧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因其配偶吳文誠為輕度身障人士,收入不豐,母親游淑真已逾退休年齡,目前無業,陳柏均雖有工作,但無餘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本件應以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平均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吳○禧
(00年生)扶養費8,8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應以上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適當,故未成年子女吳○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20元(計算式:18,600×70%=13,02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吳文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510元(計算式:13,020÷2=6,510),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6,51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陳報其扶養母親游淑真部分,本院亦審酌受扶養人現已退休,生活較單純,支出費用僅有一般生活費用、三餐飲食、醫療藥品等, 爰同 依上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適當,另除聲請人外,游淑真仍有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4,340元(計算式:13,020元÷3=4,340元);惟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吳○禧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1,550-18,600-6,510=-3,56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顯不合理,且本件聲請人已自陳其財務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生,則其又如何有能力每月再支出上開約4,340元之孝親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陳報有何親友接濟幫忙,且聲請人母親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認在聲請人經濟狀況已不入不敷出及無支出證明可證明聲請人確有給付母親扶養費之情形下,尚難認有聲請人支出孝親扶養費之事實,故該項支出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收入扣除其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主張現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尚屬可採。又查,聲請人名下現僅有96年出產之汽車一輛,及有效保單8筆(見限閱卷),然非保單價額,又其負債金額前經聲請人陳報已達約20萬元,惟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未能比照金融機構得以整合債權一併償付,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衡諸聲請人前開之財產、勞力能力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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