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另按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扣除在途期間,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議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72號判決後,原審判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於桃園市○○區○○○○街○號,由被告父親於108年3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壢交簡卷卷二第23頁),而上開桃園市○○區○○○○街○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陳為其居所之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127頁),則原審判決既已送達被告居所且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依上開說明,自於送達之日即108年3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算,另原判決雖於108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2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卷二第21頁),並於同年4月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送達至被告居所之108年3月27日為起算上訴期間基準,並以翌日(28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規定,上訴期間既於同年4月8日屆滿(詳下述),斯時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再者,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而依上開說明,應聯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計算,總計為11日,則倘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自應於108年3月28日起計算11日,至同年4月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該日適逢星期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9頁),應遞延至次日即同年
4月8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
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