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昭明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3居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上午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昭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注射針筒內含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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