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9日簽發付款地在桃園縣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96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