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次查,本件債務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短期間內大量舉債預借現金及在特約商店具有浪費性之大筆金額消費,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支出,致債務益增終致不能清償,此有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稽。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