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路庄子內段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案名「法國別墅」之預售屋銷售案(下稱系爭預售案)中C1棟第五樓之房屋與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預售案原係以「別墅社區」作為行銷訴求,預計興建五層樓透天別墅十七戶及社區內七層樓連棟華廈二十七戶,共計四十四戶。惟被上訴人於收取定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後,一直延宕未動工,其後更以道路爭議為由,實係欲增加銷售總面積獲取巨額利潤,擅自變更設計,將預售案變更為透天別墅六戶及七層樓華廈六十六戶共七十二戶,且將別墅區與華廈區以圍籬牆面隔離;又變更設計後,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一萬分之一四二減少為一二三,車位使用空間由六.五七坪縮小為四.五七坪,即該當於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無故拒絕出售本戶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條款約定給付已付價款五十六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且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款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內之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給付逾該金額賠償金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駁回其上訴外,並依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利息予以駁回),上訴人僅就上述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系爭預售案有妨害都市計畫情事而勒令停工,經伊與當地里長達成協議變更設計後始奉准復工。系爭房地位處「華廈」範圍內,其位置、樓層、坪數均未變動,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從未表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反係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伊並無違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幾近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僅限於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因伊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地價格不符市場行情而受損害,純係其內心之動機,且與消費者之健康安全無關,與該條規範之目的不同,其據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預售案無論變更前後皆兼有「別墅」、「華廈」之設計,伊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上訴人謂系爭預售案變更後已非「別墅社區」而係「華廈社區」乃其主觀之意見,自不得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既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違約罰則:……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戶房屋時,除應退還甲方已付價款外,並應備同額款項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違約金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預售案係因所在地里長等人陳情,經台北縣政府以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位置爭議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予以勒令停工。嗣被上訴人釐清指定建築線之既有道路位置,同意承受原地主提供該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地役權,及與當地里長達成退縮建築以供當地居民在既有道路開通前通行使用之協議,並據此辦理變更設計後,始獲准復工。被上訴人負責起造建築,就上開事項未予事先釐清,引發爭議而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地依約應具備之住居環境及使用原則有所不同,顯已違反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固屬合法,惟究難認被上訴人無故任意變更設計,更難認係「無故拒絕出售」。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已付價款五十六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案既係於訂約後始因故辦理變更設計,即難謂其於推出時之銷售廣告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經核准復工後,隨即通知上訴人為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更換新約之表示,縱均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築之系爭房地或服務,並無不具安全性之危險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懲罰性賠償金本息,均屬無據,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違約金五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前段、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針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違約罰則之約定內容,兩造既就其中「無故拒絕出售」產生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而寬認其適用範圍。查被上訴人負責起造建築,就上開事項未予事先釐清,引發爭議而變更設計,致系爭房地依約應具備之住居環境及使用原則有所不同,顯已違反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指稱因被上訴人欲增加銷售總面積獲取巨額利潤,始藉詞變更設計,將預售案由透天別墅十七戶及七層樓連棟華廈二十七戶,共計四十四戶,變更為透天別墅六戶及七層樓華廈六十六戶共七十二戶,致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一萬分之一四二減少為一二三,車位使用空間由六.五七坪縮小為四.五七坪,並將原未分隔之別墅區及華廈區以圍籬牆面隔離等語,倘屬實在,則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截然不同,而非上訴人在客觀上所得接受之情形下,能否猶謂為非關「無故拒絕出售」?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釐清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位置爭議之解決方式,是否僅有變更原有預售案之別墅與華廈戶數,另將原無區隔之別墅區與華廈區加以隔離一途,並忽略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解釋定型化契約原則之規定而限縮「無故拒絕出售」之解釋,再就上訴人已主張並可作為推認是否符合「無故拒絕出售」之諸間接事實於不顧,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否准其就違約金本息之請求,亦嫌速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推出系爭預售案時之銷售廣告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地或服務,並無不具安全性之危險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所為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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