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罪前科,其中最後乙次所犯竊盜、贓物罪,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乙○○向車主即其母 陳楊秋勳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和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公路警察第大隊第三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嗣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在台南市東區菜市場向朋友借的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竊盜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審判中空言翻異,飾詞圖卸刑責,尚乏悔意,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0一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尚與 王志民 在台南市、高雄市等地行竊,因認被告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未犯該案,其犯本案後,即不想再犯案,其無一再行竊之概括犯意,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足見併案部分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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