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號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